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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计生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清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05 15:24:00

  为进一步厘清卫生计生信访工作边界,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通知》(国卫办信一函〔2014〕1219号)和辽宁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大力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意见>的通知》(辽信联发〔2016〕2号)要求,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辽宁省卫生计生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清单(试行)》,本清单共分八大类,清单所列八大类诉求应该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一、医疗纠纷类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法律政策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1)患者死亡;

  (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三)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1989年)、《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善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律政策依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2002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六)精神障碍诊断与住院治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2012年)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计划生育纠纷类

  (一)不服对违法生育作出的人事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年)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及处理

  法律政策依据: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

  因施术者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受术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并发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1)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

  (2)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

  (3)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4)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成立同级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或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申请期间发生的与并发症诊治有关的治疗等费用,按并发症对待。

  第三十四条 并发症的行政处理工作统一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应当对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人员,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第三十六条 并发症的治疗实行免费定点治疗、定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

  并发症治疗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如需回户籍所在地治疗的,可由施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商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并由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承担治疗费用。对于治愈或医疗终结有争议的,按照并发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并发症诊治费用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法律政策依据:

  1.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

  2.省卫计委、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建厅、教育厅、残联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辽卫〔2014〕6号)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关系类

  (一)人事争议

  法律政策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2011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劳动争议

  法律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三)事业单位人员不服处分

  法律政策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年)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

  法律政策依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1)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2)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3)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4)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5)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6)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 原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226号)《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受种者在辽宁省管辖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予以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一至三级损害的,由省级财政(大连市由市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由市级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省、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级或者省级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由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初步调查形成意见后,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出具最终调查诊断结论书。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本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按《鉴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损害等级评定结果。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第十八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按照受种者死亡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辽宁统计年鉴》中《城镇居民家庭基本情况》)作为基数,乘以补偿年限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受种者死亡年龄未满18周岁者,补偿15年;受种者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上的,补偿20年。

  第十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残疾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根据市级以上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损害等级,以异常反应发生的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补偿20年。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损害系数为1.0~0.1。

  ㈠一级乙等:损害系数为1.0。

  ㈡二级甲等:损害系数为0.9。

  ㈢二级乙等:损害系数为0.8。

  ㈣二级丙等:损害系数为0.7。

  ㈤二级丁等:损害系数为0.6。

  ㈥三级甲等:损害系数为0.5。

  ㈦三级乙等:损害系数为0.4。

  ㈧三级丙等:损害系数为0.3。

  ㈨三级丁等:损害系数为0.2。

  ㈩三级戊等:损害系数为0.1。

  经济补偿金额=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损害系数×20。

  第二十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受种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如果发生死亡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的死亡,第一类疫苗尸检费用在省级财政安排的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不是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引起死亡的,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在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诊断结论书,在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交予受种者或其监护人。需要进行损害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结论书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在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市级以上医学会申请损害等级评定。

  调查诊断结论书由县、市级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的,由市级医学会进行损害等级评定;调查诊断结论书由省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做出的,由省医学会进行损害等级评定。市级以上医学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受种者异常反应损害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疫苗接种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凡超过60个工作日后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和损害等级评定结果或鉴定结论的,或者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三)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通知书后40个工作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一次性补偿金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辽宁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凡超过40个工作日申请人未签一次性补偿协议,则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一次性补偿权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不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个工作日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人60个工作日内不签署经济补偿协议,也未提起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五、职业卫生纠纷类

  (一)职业病诊断纠纷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鉴定纠纷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六、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类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权力清单所列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其他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年)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投诉举报类

  (一)检举控告行政监察对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2010年)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卫生计生系统工作人员作风及行风

  法律政策依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卫纪发〔2011〕22号)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举报违法违规行医行为

  法定途径:投诉举报电话:12320

  八、政府信息公开类

  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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