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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计生委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16 09:43:00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许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并施行)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并施行)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专家论证责任:对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申请,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审核责任:(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2)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4.决定责任:(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2)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发给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5.送达责任:将《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许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2.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并施行)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1日修订并施行)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专家论证责任:对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申请,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审核责任:(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2)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4.决定责任:(1)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2)从事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员许可,发给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5.送达责任:将《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 1.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并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号公布,2004年7月1号施行)第202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设立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第203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7年10月9日发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第17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18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专家论证责任: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审核责任:(1)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收到专家论证报告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2)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收到专家论证报告30日或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4.决定责任:(1)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文件;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2)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文件;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5.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 2.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并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号公布,2004年7月1号施行)第202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设立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第203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2007年10月9日发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第17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19项 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专家论证责任: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审核责任:(1)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收到专家论证报告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2)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生育)技术审批:收到专家论证报告30日或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4.决定责任:(1)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文件;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2)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文件;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5.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血站设立、执业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5年11月17日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第一款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依据《血站管理办法》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1)血站设立登记: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血站;(2)血站执业登记: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继续执业审核责任:对申请继续执业的血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 1.床位在300张(中医2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疗机构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原省卫生厅规范性文件】《关于辽宁省设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4]272号) 床位设置在300张(含300张,中医200张床)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第11号令,2000年5月15日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部委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2011年1月25日发布施行)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部委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部委规范性文件】《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现场抽查考核。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变更、注销登记和校验的责任: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医疗机构进行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和进行校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 3.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技术评审责任: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3.批准发证责任: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5 行政许可 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并施行)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决定责任: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以委发文批复的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对于不批准实验活动的,已委发文批复的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4.监督检查责任: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处罚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委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 卫监督发[2012]25号)附件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74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4)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技术评审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3.审查责任: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 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配置制剂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颁布,2001年12月1日生效)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省卫生计生委 1审核责任。受理医疗机构配置制剂的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移交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批复。    2.变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变更申请,在收到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8 行政许可 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省卫生计生委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当场或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审核同意的,发给《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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